医生误诊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并非所有的误诊都需承担法律责任,医院和医生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属医疗事故的,接《医疗事故处理条件》的相关规定处理,医院有过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判断误诊的过错标准尤为重要。
一、误诊的概述
(一)临床误诊的涵义
所谓误诊是指医生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因素的影响,造成对疾病所下的诊断结论不符合实际病情。即使医学科学发展至当今水平,人类仍应当承认对疾病的认识能力和治愈能力还非常有限。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发达国家当前的误诊率仍高达30%左右。不但罕见病、疑难复杂疾病常发生误诊,而且常见病和多发病也时有发生;不但低年资医生容易发生误诊,高年资医生也会发生误诊;不但基层医疗单位会发生误诊,医院也会发生。
(二)临床误诊的分类
1.责任性误诊:责任性误诊是指医生马虎从事、疏忽大意、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的误诊。在临床工作中,各科均有各自的一套采集病史和检查检验程序,医生必须遵照执行,结合各病例的特点,认真完成诊断工作,否则就有可能造成误诊。常见的责任性误诊错误有下列几种:采集病史草率,不详细问病史,不重视病人或家属提供的情况;忽视其它医疗单位或其它科的资料,不重视陪送医务人员的意见;不认真分析病示;对疑难问题不驻时请示或会诊,擅自鲁莽行事。
例如,某医生接诊一男性病人,主要症状是腹痛、腹胀、恶心呕吐、不排气和便。医生在查体时只让病人把裤子退到下腹部,随便在腹部听、叩了几下,没有进行全身性全面查体,即诊断为“急性完全性肠梗肠”,并通知手术室准备手术。术中才发现病人患的是右侧腹股沟斜疝,小肠已进入疝囊不能还纳,形成狡窄。由于原来按肠梗阻的诊断将切口取在左及脐旁,距疝囊较远,只得重新再开一刀,进行了疝气的修补手术,给病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如果本例接诊医生能认真负责,按规定进行全面查体,这起误诊过失是可以避免的。
2.技术性误诊:技术性误诊是由于医生的专业技术水平低下造成的。医学各学科均有自身的一整套科学规律,各级医生必须达到技术水平的要求才能胜任医疗工作。否则,尽管医生使出浑身解术,也仍然不可避免误诊的发生。为了提高医生的专业技术水平,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了各种考试制度和一系列专业教育的规定,并且在临床工作中,建立了查房、会诊、病倒讨论等规章制度,努力减低技术性误诊的发生率。但是,个别医务人员仍然不注意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对于某些疾病,基于医生应该达到的专业水平,依据当时的临床表现和检查结果,如果应该确诊而没有确诊或错诊,则属于误诊。
例如:某病人因急性腹痛、伴恶心呕吐和小便困难5小时而入院。查体见腹膨、右下腹有明显的压痛和反跳痛,罗氏症阳性。初步诊断为阑尾炎、肠梗阻可疑,行剖腹探查手术。术中见阑尾无炎症改变,进行了截除;乙状结肠呈扭转,肠壁无肿胀和明显充血,进行了肠扭转松弛复位术。手术医生没有探查其他肠管的情况,也没有向上级医生报告。术后第三天,因病人呕吐频繁,再次开腹探查,见粘连性肠梗阻和回肠绞窄性坏死,施行了回肠部分截除术。本例手术医生,在第一次剖腹探查时,没有全面检查腹腔情况,未及时发现回肠绞窄性坏死,以致延了治疗,导致病人死亡,属于技术性误诊。
无论责任性误诊或技术性误诊,其性质者属于医疗过失,前者是失责行为,后者是技术行为。
(三)误诊的主要表现:1、将“无病”诊断成“有病”;
2、将“有病”诊断成“无病”;
3、将“此病”诊断为“彼病”。所有这些误诊都给患者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害,增加和延长了病人的痛苦和经济负担。
二、误诊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及条件
(一)何种情形下的误诊才应承担法律责任?
客观上讲,基于病理的高度复杂性,医院的误诊是正常现象,如果凡是误诊造成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医院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误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不能简单作出是或否的回答,应当按照是否具备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判定。
1、误诊是否存在过错(过失)是医院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件49条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不属医疗事故不一定不存在医疗过错,民法通则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因过错(过失)所导致的误诊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到但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而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叫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行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为依据,来判断诊断行为是否规范,诊断医生是否尽责。因为医学是个很复杂的学问,不但个体差异大,而且疾病发展也复杂,难免出现意外,关键是看医生能否尽职尽责,即医疗过错主要体现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防范没有防范,这是一个基本衡量原则。
2、审判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是否具备准确诊断的条件,如病人是否能清楚、完整地陈述病情,诊断所依据的其他客观性资料是否完备,特别是各种检查报告是否及时产生,病情是否稳定等。
(2)是考察具体的诊断、治疗过程。考察医疗机构在诊断前问诊是否全面,有无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在初步诊断后对病情变化是否密切观察,有无根据病情的发展、症状的表现和变化来修正自己的诊断;是不是存在过分自信的情况,对疑难、不典型的病状,不经会诊、讨论就盲目下结论。总体而言,就是以客观标准考察医生诊断时的心理状态,考察其有无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3)是医院的等级及所处的地域间发展不平衡,医疗水平和条件差参不齐。对于诊断的辅助手段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因此对疑难杂症的诊断难度增加,医院因其整体的设施及技术力量等因素,医疗水平就越高,因而诊断能力就越强。
总言之,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就医院履行义务“当”与“不当”。医院履行义务“不当”,即有过错,就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二)根据民法理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
1、损害事实;
2、行为违反法律;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
同时具备以上4个条件,行为人才承担此侵权的民事责任,所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有无,是责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发生和医疗机构的误诊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误诊导致误治,增加和延长了病人的痛若和经济负担,造成了患者暂时性机体结构破坏或延误医疗时机造成功能障碍、残疾、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疾病的共性、药性作用的复杂性,一些虽有过错的误诊没有导致误治,患者没有损害后果,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临床误诊的法律责任
临床误诊的性质不同,涉及到法律责任也不同,从过错原则上看,无过错的误诊不承担法律责任,有过错的误诊有以下几种法律责任。
(一)医疗事故责任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即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损害程度必须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件》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要求,且过失行为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二)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误诊行为,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对技术性误诊,无论给患者造成何种程序的损害,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误诊给病人带来的损害,医院应赔偿患者因误诊误治增加的不必要医疗费、交通费,根据不同情况赔偿病人因营养支持从而支出的营养费,因误诊误治产生的误工费,如侵权后果严重,还要承担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三)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总结:
客观上讲,基于疾病病理的复杂性,医院误诊是医学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正常现象。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检查过程,具有风险性和专业性,误诊是允许的,并非所有的误诊都需承担法律责任,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属医疗事故的,接《医疗事故处理条件》的相关规定处理,医院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判断误诊的过错标准尤为重要。必须区分误诊的具体情形,即误诊是否存在必然性、或然性,只有存在过错的、不应有的误诊,医生“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有注意”造成行为不规范,没有尽责的误诊,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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