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年4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由×××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桥头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肩部外伤、左肩袖损伤、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左臂丛神经损伤等,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约为元。经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郭某所驾驶的车辆系刘某所有,刘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赔偿。被告郭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元,住宿费88元,合计元,变更后诉请总金额为.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因为原告伤情及伤残不完全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此次事故只占主要因素,所以同意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郭某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三者险和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郭某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自身存在陈旧伤,并且因该陈旧伤的存在其赔偿责任应为70%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事故受害人自身身体健康状况不是加害一方免责的法定事由。本案中,虽然原告李某自身的陈旧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陈旧伤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规定的“过错”,李某个人存在陈旧伤并不是法定过错情形,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其次,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与事故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的伤残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已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即被告郭某负全责、原告李某无责任,李某自身陈旧伤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再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我国保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出相应扣减,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8元;
2、误工费元(元×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公司扣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元,但该份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每月工资元不予认定。本院按住宿和餐饮业每日元的标准按9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元;
3、护理费.64元(.64元×26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按26天计,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26天);
5、残疾赔偿金.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元(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3元[(李某某元(元×10年÷2×10%)+权某.83元(元×5÷6×10%)]在本判决中计入残疾赔偿金;
6、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7、鉴定费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四项鉴定意见仅采纳两项即伤残程度及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鉴定费本院支持元,其余未采信部分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元及住宿费88元系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8项经济损失共计.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00元、残疾赔偿金.83元、误工费元、护理费.64元、精神抚慰金元、交通费元、住宿费88元,共计.47元;余额医疗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鉴定费元共计.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元因无医嘱证明,电动车维修费元、交通费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元因本院对其提交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故由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8元;赔偿经济损失金额合计.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典型意义
案涉投保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得以第三者存在旧伤为由减轻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原告自身存在陈旧伤,并且因该陈旧伤的存在其赔偿责任应为70%抗辩。首先,事故受害人自身身体健康状况不是加害一方免责的法定事由。本案中,虽然原告自身的陈旧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陈旧伤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规定的“过错”,原告个人存在陈旧伤并不是法定过错情形,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其次,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与事故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已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即被告郭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自身陈旧伤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再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我国保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出相应扣减,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保
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年5月1日,戚某某与刘某某经过协商,刘某某将其所有的18头牛交由戚某某代放,当时约定代放费为每天54元,代放至年10月1日,带放期结束后刘某某未给付代放费。后经戚某某多次索要,刘某某仍拒不给付。现戚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给付代放费元。庭审中,戚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刘某某给付代放费7元。
(二)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戚某某劳务费元(元×12头+元×5头);
二、驳回原告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典型意义
以生活常理、交易习惯认定案件事实是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虽无证据证明但认定其主张同自然情况一致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两种裁判结果的判定,同时也是两种价值位阶选择,其主要适用目的在于促进经济发展并保护交易安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一般生活常理、交易习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务、民间借贷、买卖等合同,其主要意义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秩序。在公民进行民事法律活动中,我们应认定其为一名谨慎、理性的相对人,在进行民事交易过程中,均会以一般谨慎、理性相对人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均会符合生活常理、交易习惯,不会超出一个谨慎、理性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界限,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仅以无偿行为、偿还完毕或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系双方自愿行为等理由进行抗辩,显然与生活常理、交易习惯不符。因纠纷发生在前,案件审理在后,审判人员不是纠纷亲历者、见证者,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现有证据进行审理或再缺少证据时依照生活常理、交易习惯认定案件事实。当然,认定案件事实与自然情况可能存有出处,但为了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秩序,应当以一般生活常理、交易习惯进行裁判,该裁判是价值衡量的结果。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必须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务、民间借贷、买卖等合同关系。除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有充足证据证明其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交易习惯是自然事实,则应认定其主张成立。在本地区中,一方面,受本地居民法律认识、意识等现实情况的限制,因情谊、习惯方式等生活习惯的影响,由他人代放牛很少形成书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对于提供劳务者维权造成了极大困难,但仅以双方间并无纸质合同进而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务合同,会极大的损害本地区长久以来的交易习惯,增加交易风险,进而阻碍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以通过提供劳务为日常生活主要来源的人,在经济地位中处于弱势地位,需求劳务者在接受劳务时通常会对提供劳务者提出更苛责的义务,一旦发生纠纷提供劳务者对于举证情况处于不利地位难以举证证明存在劳务行为或其劳务行为为有偿行为,如仅以无证据证明原告诉讼求则驳回其诉讼请求,会进一步弱化其社会经济地位。本案中,虽无纸质合同但依据生活常理、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劳务合同并通过合同漏洞填补规则进一步对查明事实及认定合同进行填补,形成一个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效力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规定,为本地区从事劳务行业者服下了一颗“定心丸”,为本辖区内同等情况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较为有力的解决方式。
三、原告唐某诉被告某公司、李某
居间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5月6日,原告唐某与被告某公司、案外人某县贵仓稻米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培育良种委托合同》,三方对某公司研发的“某号”大豆新品种的“委托试验扩繁”约定了权利义务。年5月12日,原告唐某(甲方)、被告李某(乙方)、被告某公司(丙方)签订了《工作报酬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在年土地流转工作中甲方提供大力协助,乙方给甲方工作报酬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给甲方报酬人民币叁拾万元整¥00元;2、上款拟定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约定日期内乙方不能兑现,甲方将从土地各项补贴中扣除;3、丙方为乙方公司法人在协议中为乙方担保,此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生效”。同日,甲方唐某、乙方李某、某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各项补贴保险费到账支配权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在年土地流转工作国家各项补贴保险打到甲方账户中,各项款项到帐后甲乙双方均不能单方支配,须优先支付年土地流转中各村民的土地承包费。(甲方在上述事项中为合作社法人,关于各项补贴保险等款项除另行约定的报酬外不予支配)”。经李某找原告联络,某公司与原告当地农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内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年6月16日,某旗县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唐某,与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科尔沁右翼某旗某镇某嘎查的农民王某海、王某良、王某宝、王某宝、高某利、孙某根、王某钱、鲍某军、谢某海等为合作社的成员。当月,合作社以唐某名义向某旗县农牧业技术推广中心申请领取大豆轮作补贴,年6月18日作出该判决时,该补贴已拨至某旗县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内。
另查明,原审中,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案外人李某经手的劳务费3.36万元,重审立案后,原告对该请求变更撤回另诉;庭审中,原告只主张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劳务报酬30万元的给付义务,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在本案重审立案后,原告即将原审中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案外人李某经手的劳务费3.36万元诉讼请求变更撤回另诉,系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未追加案外人李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均认可所签《工作报酬协议》是真实的,且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属于居间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李某是委托人,某公司是担保人,但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某公司经唐某联络当地农民流转土地。事实上,李某是代表公司对外联系土地流转,唐某作为居间人从中联络,促成某公司与当地农民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而李某并未与当地农民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尽管某公司提供了其与李某及案外人某县贵仓稻米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培育良种委托合同》证明是合作关系,但这是其三者之间的协议,与唐某无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工作报酬协议》中对是否由唐某申报种植补贴并未约定,因此申报种植补贴并非唐某的应尽义务,其联络促成某公司与当地农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即完成了居间义务,按约定就应获得报酬。事实上,唐某为某公司领取种植补贴款的账户已经打入了大量的种植补贴款资金,某公司未得到是因拖欠农民的土地承包费而被法院扣划,这也符合原告、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各项补贴保险费到账支配权协议》中约定的“优先支付年土地流转中各村民的土地承包费”的协议。该“协议”和《工作报酬协议》均未约定如用种植补贴支付了农民承包费就免除原告的劳务费。综上,原告按照《工作报酬协议》促成了当地农民与某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不要求李某承担给付义务,属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无论其是否放弃诉讼请求,因李某是代表某公司履职,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其个人不负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应予支持;被告以其与李某是合作关系、是担保人及原告未完成申报种植补贴工作任务拒绝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5%给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案重审立案后,原告即将原审中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案外人李某经手的劳务费3.36万元诉讼请求变更撤回另诉,系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未追加案外人李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均认可所签《劳动报酬协议》是真实的,且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属于居间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李某是委托人,某公司是担保人,但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某公司经唐某联络当地农民流转土地。事实上,李某是代表公司对外联系土地流转,唐某作为居间人从中联络,促成某公司与当地农民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而李某并未与当地农民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尽管某公司提供了其与李某及案外人某县贵仓稻米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培育良种委托合同》证明是合作关系,但这是其三者之间的协议,与唐某无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劳动报酬协议》中对是否由唐某申报种植补贴并未约定,因此申报种植补贴并非唐某的应尽义务,其联络促成某公司与当地农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即完成了居间义务,按约定就应获得报酬。事实上,唐某为某公司领取种植补贴款的账户已经打入了大量的种植补贴款资金,某公司未得到是因拖欠农民的土地承包费而被法院扣划,这也符合原告、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各项补贴保险费到账支配权协议》中约定的“优先支付年土地流转中各村民的土地承包费”的协议。该“协议”和《劳动报酬协议》均未约定如用种植补贴支付了农民承包费就免除原告的劳务费。综上,原告按照《劳动报酬协议》促成了当地农民与某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不要求李某承担给付义务,属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无论其是否放弃诉讼请求,因李某是代表某公司履职,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其个人不负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应予支持;被告以其与李某是合作关系、是担保人及原告未完成申报种植补贴工作任务拒绝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5%给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报酬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四)典型意义
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签订《工作报酬协议》(属于居间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30万元,原告唐某是居间人,被告某公司是委托人,被告李某实际是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履职,且签订合同前,原告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即为某公司在原告当地联系土地流转工作并促成某公司与当地农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按约定,某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其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故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给付唐某报酬30万元。庭审中原告唐某放弃由李某承担给付义务,并对自己诉讼请求的放弃,依照《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通过法律事实准确把握合同的性质和居间合同的成立条件,为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原告(反诉)被告杨XX诉被告(反诉)原告张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东北山11.52亩承包土地使用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元(年预计种植玉米所得:0.75元/斤×0斤×11.52亩=元,已施化肥:元/袋×13袋=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我代表一户6人与柳树川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土地45.1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有一处名称为东北山的地块面积11.52亩,被告(反诉原告)抢种,我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XX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本次诉争的侵权人,已经侵害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张XX向本院提起反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给我柳树川村东南山及南甸子土地14条垅(约3.5亩)+2.5亩,共计:约6亩地;2、赔偿反诉原告东北山坡被毁的8条垅(约2.5亩);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按年科右前旗玉米平均亩产标准和每斤玉米价格进行赔偿;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5、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丈夫杨X1与杨XX是同胞兄弟,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公婆杨X2、佟XX与杨XX生活在一起,杨X2与佟XX分得的土地写在杨XX的合同当中。后来杨XX一家四口与我公婆分家,另立门户,把我公婆的15亩土地也给留下了。7年末我公婆的户口落到我丈夫杨X1的户上,并与我共同生活。我公婆的15亩承包田也由我家经营。到年我公婆均去世。年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杨XX先播种了柳树川村东南山两块地约3.5亩,之后又将我耕种的东北山玉米地约2.5亩翻毁。故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XX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杨XX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辩称,反诉人的请求1和2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所属主张的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是我,我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反诉被告)土地与我的承包田没有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耕种我的11.52亩土地属于侵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我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当时分地时我父母的户口与我在同一个户上,而不是原告(反诉被告)所说的7年我父母户口落到原告(反诉被告)家的户口上。如果我父母重新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由政府部门将土地确权后按照等级把我父母的土地划分出去,我没有意见,否则按照承包法的规定不能随意解除或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所举的张X1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情况不一致,分家析产只能就财产进行分割或者种植收益析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否则就是对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擅自否认,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且张X1判决并未否认承包合同的效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原告(反诉被告)杨XX代表一户6人与柳树川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土地45.1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时分地时原告(反诉被告)的父母杨X2、佟XX的承包田也在该合同当中。原告(反诉被告)杨XX3年与其父母分家另过,并且杨XX父母单独耕种其分得的土地15亩。8年杨XX父母与子杨X1---(被告(反诉原告)张XX丈夫)共同生活,土地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张XX夫妇耕种,直到年杨X2与佟XX相继去。年前杨X2与佟XX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反诉原告)张XX经营,双方无纷争。年春双方因原告(反诉被告)杨XX父母的土地应由谁耕种发生纠纷,现原告(反诉被告)杨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XX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张XX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XX返还耕种的土地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XX与柳树川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包括其父母的承包田,但3年杨XX父母与杨XX分家,并分户,杨XX父母的15亩土地单独由其父母经营。在8年杨XX父母将户口迁入其子杨X1的户上,并与杨X1及张XX共同生活,将分到的承包田15亩交由杨X1及其妻子张XX经营,杨XX继而丧失了对其父母土地的经营权,反诉原告在其公婆在世时经家庭成员协商,发包方同意已连续耕种诉争耕地十年之久,且无争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转让关系,且反诉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故杨XX要求返还11.5亩承包田诉请依据不充分。反诉原告要求返还的3.5亩耕地不在本诉请求返还耕地范围内,该3.5亩地不在本院审理范围内,双方请求赔偿均未能提供赔偿依据,故双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X负担,反诉案件收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XX负担。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上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四)典型意义
首先,在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杨XX父母的土地与杨XX的土地签订在同一承包合同中,并且杨XX父母的户口也与杨XX登记在同一户口薄上。后因杨XX父母与杨XX分家,杨XX父母与杨XX哥哥杨X1(已死亡)及其嫂子张XX共同生活,户口也迁到杨X1的户口薄上,杨XX父母的土地也随之分出,交由杨X1、张XX耕种。杨XX父母分户后原合同并未变更,但并不违反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土地承包政策,该未分户的责任不应归责于杨XX的父母,应认定杨XX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变动,故杨XX再行请求被告张XX返还其父母的土地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年迈多病的杨XX父母而言,土地是他们赖以生存的根本,二老将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为二老养老送终,被告属于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且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二老的承包田由被告耕种获取收益既符合人之常情,又符合当地的一般风俗,是被大多数群众所认同的。再次,如二老去世后机械的认为承包合同未变更将土地判归杨XX具有承包经营权,不仅有背案件的实际,也将使尽了赡养义务的张XX感到寒心和无助,更不能被大多数群众所接受。
一份好的裁判文书不应只是机械的套用法律条文,就案判案,而是要结合案件实际,在做到有法有据的基础上,更应秉承尊重善良风俗与社会道德,让判决得到有良知人的认可。裁判文书在定纷止争、评判是非的同时,更应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指引大众向上向善,向社会传递正能量!
五、危险驾驶罪案带来的法律思考
—以基层法院审理醉酒驾驶的司法实践为例
(一)基本案情
年3月7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XX驾驶蒙F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梅园路号路灯杆处(远峰村疫情防控卡点)时,将卡点路障(绳)撞断后,致使路障(绳)将行人殷振才拽倒,造成行人殷振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mg/ml,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巴某某、朱某、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XX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0元。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证据收据一枚、刑事谅解书一份。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外,本院另查明,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人殷某某的右侧肱骨骨折属于四肢长骨骨折,应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XX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
人殷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元且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3月7日起至年4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此案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mg/ml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典型意义
一、法官准确定罪量刑,正义之光方能实现。
看似简单的危险驾驶罪,仍需要法官的全案分析,准确定性,严格量刑,才能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共十章四百五十二条的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内容赋予生命力,诠释了刑罚规定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又充分展示了刑罚是调整和保护相当广泛的社会关系,真正体现了刑罚知其所知,则邪恶知其所畏。
此案在危险驾驶罪中只是一个普通的个案,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量刑上的较大偏差,“危险驾驶罪”仍然需要法律从业者谨慎对待,此罪的量刑,仍要握案件的全部量刑要素,不能遗漏任何从重情节。因此,从每一个交通肇事案中的个案出发,找准此类案的共性和差别性,当从宽处罚与从严处罚情节并存时,先考虑从重,再在从重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在从重与减轻情节并存时,先予以减轻,在基本量刑幅度以下酌定从重处罚的幅度大于减轻的幅度,则刑罚的刻度可以再浮回到原来的基本量刑幅度之内。在从重情节与免刑情节并存时,对从重与免刑情节进行综合平衡,再原量刑幅度内决定一个较轻的刑罚。
“危险驾驶罪”就像一个法官手里的指路明灯,但是具体前行方向还是要掌握在握灯人手中,唯有方向和明灯同时具备,才能让“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运用到案件中,避免出现“同罪不同罚”的现象,让案件中的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温度。
二、提升审判工作效率,缓解案件挤压难题
刑事速裁程序,是对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盗窃、危险驾驶等案件,由法官独任审判,庭前无需讯问被告人,开庭通知无需提前3日送达。刑事速裁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快车道”。试点两年来,通过缩短办案期限、简化办案程序,最大限度地追求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速裁程序带来了更加及时的公平正义。本案就是依法使用刑事速裁程序让被告人在最短的时间内定罪量刑,保障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有效参与,通过调解和解、量刑协商、法庭教育,敦促被告人赔偿、赔礼道歉,有效保护被害人权益,同时,让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危险驾驶罪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已有10年,在审判环节中,在符合此罪的认定标准上可以节省案件审理的期限,加快诉讼环节,节约执法和司法成本。
三、拉紧法律红线,迈向民生刑法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我国已迈入汽车社会,随之汽车引发的道路问题也应运而生。为了惩治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犯,危险驾驶罪提前到行为本身犯案。此条罪名的加入刑法队伍当中对社会大众产生了威慑作用。同时,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能够深刻认识到危险驾驶违法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从而提高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
笔者认为制定危险驾驶罪的初衷惩罚不是目的,而是警示和威慑,通过危险驾驶罪以保护行为人本身,从行为人以及行为人的亲朋好友出发,从根本上遏制酒驾的发生,杜绝酒驾肇事的可能,最终达到保障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根据最新数据统计,在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各地法院酒后驾车案件数都有了大幅度下降,这可谓也算达到了立法者制定本法的最初目的。
六、刘某某诉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不作为类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不履行法定职责
(一)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年4月15日,以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面临拆迁,为核实宅基地及房屋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向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书面公开申请人宅基地所在的地建设项目“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答复原告刘某某,其申请的事项并非被告职责范围内,并告知其应向某自然资源局申请。原告坚持以被告拒不答复,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纠纷,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及义务。但因行政机关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原告刘某某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履行答复义务。原告在其提交的《信息公开回复跟踪情况》中明确记载“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说不用联系他们,联系自然资源局”。但仍坚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回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明知已答复,却称“置之不理”;明知已告知向自然资源局申请,但仍拒绝变更其主张。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四)典型意义
实践中,在信息公开问题上,当事人动辄向行政机关提出不合理要求,造成信息公开类案件滥诉情况较多。推荐案例的原告向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明确答复,其申请事项并非被告职责范围,且告知应向某自然资源局申请。原告坚持以被告拒不答复,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该案件程序合法、规范,事实认定清楚,裁判公正、准确,充分体现法官的高素质,宣判后当事人并未上诉,服判息诉。原告的行为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违背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属于典型的滥诉行为,不应被支持。该案的判决,对政府信息公开类存在滥诉行为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服务站(以下简称某服务站)、韩某某、某配件商行修理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的挖掘机于年6月22日在乌阿公路阿尔山路段项目进行施工作业时挖掘机发生故障。被告某服务站于年6月23日派技术人员修理。拆检后发现部分配件损坏,需要更换。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某配件商行购买配件后,由被告某服务站负责安装。年6月26日,被告某服务站的技术人员对挖掘机进行维修安装,6月29日维修完毕,并调试2个小时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某服务站支付修理费。但,挖掘机工作近十个小时后再次发生故障,导致挖掘机无法正常启动。原告再次联系被告某服务站的相关人员,被告某服务站的技术人员对挖掘机的损坏部位进行检查后,认为本次损坏系更换的配件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某配件商行,被告某配件商行认为配件质量没有问题,挖掘机故障系安装技术问题导致。故,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挖掘机修理费元;2、判令被告赔偿挖掘机作业损失费自年6月29日起每日元至年5月25日止(计天×元=元;3、鉴定费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元。开庭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提出鉴定申请。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所有某有限公司液压挖掘机(LG6)的事故原因系发动机第二的缸套、活塞、活塞环损坏导致发动机失去动力。活塞冷却喷嘴两个喷孔中的一个孔堵塞是导致发动机损坏的直接原因,该问题与维修质量有关;气缸套样品未检测出铬、硼、铜元素,不符合《气缸套产品检验报告》的要求,铬、硼、铜元素含量会影响气缸套的耐磨性、热稳定性、抗腐蚀性;活塞销样品的锰含量偏低且未检出铬元素,不符合《活塞销零件图》的要求,锰、铬的元素含量会影响活塞销的耐磨性、抗氧化性、耐腐蚀性;上述气缸套及活塞销的材质不符合要求与配件质量有关,会影响更换配件后发动机的后续使用寿命,但与本次鉴定发动机缸套、活塞、活塞环损坏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非导致本次发动机故障的直接原因。
(二)裁判结果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案涉及挖掘机发动机动力系统、液压系统、维护与保养、故障诊断与排除等方面的专业知识,鉴定人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本案鉴定人当庭表述不够清晰、有些问题含糊其词,避而不答,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但鉴定意见已经排除可能导致挖掘机发生故障的机油规格不当、主油道堵塞、防冻液不足、喷油器雾化不好等其他因素,并已阐述排除原因。被告某服务站与韩某某虽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鉴定人所述“程序和安排上的瑕疵”,意指鉴定期间超过3个月而言,而非肯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指出更换四配套时应当清理油道,因未清理干净油道导致发动机冷却喷嘴进入异物,导致二缸损坏,被告某服务站及韩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修理时确已清理油道,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无缺陷、无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意见表述原告向被告某配件商行购买的气缸套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某服务站、韩某某均认为,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影响耐磨性、热稳定性、抗腐蚀性,但鉴定并未论述清楚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理由,该二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某配件商行出售材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产品,应承担相应后果。由于挖掘机各总成的结构、负荷、材料强度、工作条件和使用情况的不同,磨损、损坏的程度与技术状况的变化以及需要保养的时间也不同,只有合理的计量来正确反映挖掘机的维修保养周期,才可避免事故性的损坏。目前,挖掘机常用的维护保养周期的计量方法,主要以每台挖掘机工作小时计量保养周期。即通常称为工作多少“台时”。涉案挖掘机更换发动机四配套,属“大修”,“大修”过的机器需要至少24台时的磨合期。磨合期内要中速、适当、低功率运行,驾驭员要掌握并正确处理挖掘机电脑监控器所提供的故障诊断和挖掘机工作异常报警。涉案挖掘机在刚刚“大修”后持续使用近10个小时,且是否超负荷作业无法获悉,此原因未能排除,原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后果。众所周知,阿尔山冬季寒冷,挖掘机施工作业有3—5个月“冬歇期”,本院酌定为4个月,涉案挖掘机施工作业损失应自年7月计算至年4月,再扣除4个月,应按6个月计。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韩某某系被告某服务站负责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系被告某服务站工作人员,对涉案挖掘机损坏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各当事人承担的比例确定为:被告某服务站承担60%、被告某配件商行承担20%、原告刘某某承担20%(除鉴定费外)。一审判决:一、被告某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挖掘机修理费元的60%,即元;挖掘机作业损失费5元/月×6个月,即33元的60%,元;上述两项合计元;二、被告某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元的80%,即元;三、被告某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挖掘机修理费元的20%,即元;挖掘机作业损失费5元/月×6个月,即33元的20%,67元,两项合计元;四、被告某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元的20%,即元;五、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挖掘机修理费元的20%,即元;挖掘机作业损失费5元/月×6个月,即33元的20%,67元,两项合计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服务站承担元,被告某配件商行承担元。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都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都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典型意义
1.本案涉及挖掘机发动机动力系统、液压系统、维护与保养、故障诊断与排除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且涉及挖掘机配件供货方、维修方及挖掘机使用方三方的责任认定,法律关系复杂,通过大数据未搜索到相关类案,案件难度较大,属于稀少类型的个案。
2.该案通过专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排除可能导致挖掘机发生故障的机油规格不当、主油道堵塞、防冻液不足、喷油器雾化不好等其他因素。本案鉴定人当庭表述不够清晰、有些专业问题含糊其词,避而不答,使人产生合理怀疑,为案件的处理和判断增加了难度。维修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修理发动机时确已清理油道,维修无缺陷、无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供货方出售质量存在瑕疵的产品,应承担相应后果。涉案挖掘机更换发动机四配套,属“大修”,“大修”过的机器需要至少24台时的磨合期。磨合期内要中速、适当、低功率运行,驾驭员要掌握并正确处理挖掘机电脑监控器所提供的故障诊断和挖掘机工作异常报警。涉案挖掘机在刚刚“大修”后持续使用近10个小时,且是否超负荷作业无法获悉,此原因未能排除,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
3.主审法官通过自学挖掘机发动机方面的专业知识、向专业人士请教等方法,结合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意见,责任比例确定为维修方承担60%、配件供货方承担20%、挖掘机使用方承担20%(除鉴定费外)。该案件程序合法、规范,事实认定清楚,裁判公正、准确,被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供货方已主动履行给付义务。
八、关于原告张某、唐某、屈某诉被告某银行、马某及第三人李某、康某抵押权纠纷一案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唐某、屈某诉称:张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三原告系邻居关系。年第三人康某要到被告某银行贷款,说他联系好了银行,被告某银行同意为其贷款但需要抵押,因二原告和原告屈某的母亲陈某某欠康某房款未付,于是康某要求三原告用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时间不超过一年。年6月1日,康某带着三原告去被告某银行,在一楼大厅,被告某银行的工作人员马某某和三原告没有进行任何协商沟通,拿着一堆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合同,既没给三原告看,也没给三原告阅读,更没有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就是说为康某贷款的手续让原告先签字,签完字就把材料拿走了,也没有给三原告留存任何材料,三原告认为是为康某办理贷款抵押的手续。现在被告某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还款,三原告才知道,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并不是为康某抵押,而是为三原告不认识的第三人李某提供的抵押,还有一份三原告并不知情的三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原告与李某互不相识,也从来没有见过,没有理由为第三人李某提供抵押,当年年底第三人李某还款后,被告又违反规定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借款给第三人使用。被告某银行在双方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提供格式合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违规操作、隐瞒真相、擅自变更债务人,违背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欺诈的方式让三原告签订了合同。因此,三原告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抵押责任,对该笔借款没有偿还义务,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三原告与被告某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银行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与被告某银行及第三人李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均符合借贷手续程序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程序上都是合法的,并且贷款期限、借款主体和担保责任等内容原告都是非常清楚的,有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的各种个人信息及证件可以作证,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都是三原告亲自手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原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称担保为一年,原告是在年6月1日提供的担保,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所以三原告已经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房地产登记是三原告亲自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的,原告说以新贷偿还旧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为抵押权纠纷,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包商银行和三原告,马某某作为自然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应具备法定理由和法定期限,应在撤销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本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是年6月1日,应在年6月1日前行使撤销权,原告在年1月份起诉,已经没有撤销权了;3、根据物权法规定,三原告称第二次贷款没有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李某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康某称,因不记得当时的情形,所以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两枚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三原告是因为欠康某钱,才为其借款提供抵押,不是为李某提供抵押,三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张某与第二被告马某某、原告屈某的母亲陈某某与第二被告马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光盘二张及通话清单各一份(打印件),证实:第一,三方通话的事实;第二,三原告是为康某借款提供抵押一年,与李某互不认识,没有理由为李某提供抵押;第三,被告提供的格式抵押合同未经双方协商,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未尽到告知义务,三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第四,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规操作,隐瞒真相,欺瞒三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合同应撤销;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两份(复印件),证实虽然合同上是三原告本人签写,但是是被告欺瞒三原告签订的合同;4、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本院年8月30日开庭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证实三原告与李某互不认识,是康某领着原告去银行的,因此存在欺诈情形,合同应予撤销;5、三原告申请法院对康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康某不认识第三人李某。
被告某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三原告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都不看就签字不合常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自己的借款没有关系,自己不清楚这些事;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不履行担保责任不同意;对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康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三原告从自己公司借款的借条,自己所作的担保,不是为自己借款所作抵押;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字是原告自己签的,不存在欺诈;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存在欺诈;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某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借款方)、个人基本信息(提交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李某积极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个人征信信息,为达到个人借款信息符合借贷万元的条件,成就借款人李某向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2、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担保方)两份,屈某、唐某、张某个人信息报告(包括个人提供其它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屈某、唐某、张某向第一被告提供个人及家庭基本信息,申请查询个人征信,申请担保行为系自愿、真实、合法、有效;3、第一被告对借款人提供的药店和担保人提供的抵押房屋入户影像及调查报告(摘要),证明借款人和抵押人对其贷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向第一被告自愿提供物权保证;4、第一被告微小企业授信业务审贷委员会决议和出示微小贷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依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万元,并同意抵押人(三原告)为借款人李某提供的两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人李某在第一被告处的借款事实成立,同时证明担保事实成立,担保行为合法有效;5、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还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产权证明、他项权证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一、借款人李某和抵押人(三原告)对其最高额贷款金额、最高额贷款期限的事实认可,借贷行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第二、李某向第一被告借款事实成立;第三、证明本案贷款不存在以新贷清偿旧贷的事实;第四、抵押人(三原告)为借款人李某提供担保系自愿、合法、有效的行为,对最高额借款合同主体、担保期限、担保金额事实的认可的事实;第五、抵押人(三原告)已经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年的事实;6、从房产部门调取的年6月1日询问笔录二份(复印件)和年6月1日情况说明二份(复印件),证明:第一,抵押人(三原告)主动去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手续,并再次佐证本案抵押人的抵押行为及其提交的抵押信息真实、合法、有效;第二,抵押人(三原告)为借款人李某提供担保系自愿、合法、有效的行为,对最高额借款合同主体、担保期限、担保金额事实的认可。
原告张某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认识李某,证明不了李某借款与原告有关系;对证据2中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是被告后填写的,但对于个人信息及三原告的签名均认可;对证据3,认为影像不是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是被告单方打印的,被告违规操作;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三原告不认识李某,不可能为李某提供担保;对证据5中的借款合同不知情,没见过合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三原告签字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可撤销合同,三原告是年8月才知道李某借款事实,不存在期限问题,对李某还款不知情;对证据6的询问笔录,确实是三原告本人签字,但是不是为李某提供抵押。
原告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对证据6均与第一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屈某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对证据6均与第一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第三人康某质证认为,对第一被告某银行出示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第三人李某、第三人康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4及证据5,其属于视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类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利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某银行提交的六份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为李某借款自愿提供抵押,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年6月1日,借款人(债务人)李某从某银行借款万元,并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张某用其所有的位于阿力得尔的房产(兴房权证科尔沁右翼前旗字第XX号)、屈某用其所有的位于阿力得尔的房产(兴房权证科尔沁右翼前旗字第XX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时在科右前旗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为三年。年6月27日,借款人李某偿还了该笔借款,又于年6月29日借款万元,该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因某银行将借款人李某及本案三原告张某、唐某、屈某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而现三原告张某、唐某、屈某认为虽然两份合同均系本人签名,但当时不是为李某的借款提供抵押、系受欺诈而签订的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三原告与被告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张某、唐某、屈某均认可在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系本人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捺印所担负的风险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提供抵押财产的抵押人为三原告,而合同中所体现的债务人(借款人李某)、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三年)等内容均明确具体,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均以黑体字标注“重要提示”和“特别提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方,第一被告某银行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且各方亦是基于相关约定材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签订合同时三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因此三原告与第一被告某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三原告以未看合同内容、不知情是为李某借款提供抵押、系被欺诈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而主张合同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因担保人是否认识借款人不属于不负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但经庭审认定,该笔借款是以现金偿还后又进行的贷款,因此对原告诉称的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唐某、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唐某、屈某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20日作出()内22民终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四)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随着金融借款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多,越来越多的矛盾和纠纷出现在该类案件中,其中最主要的一类纠纷就是当事人不认可合同上的签名,或虽认可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系本人所签,但却辩称不认识借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在签字时也并未看合同内容,因而主张合同无效;而这实际是一个认识误区,在该类格式条款合同中,贷款方都会在合同首页或者明显位置以黑体字标注“重要提示”或“特别提示”字样,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方即金融机构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当事人所称的未看合同内容即签字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因此再以该辩解理由进行抗辩法院亦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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